中国睡眠研究会第五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2015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学会的中文名称:中国睡眠研究会。英文译名:Chinese Sleep Research Society,缩写CSRS。
第二条 中国睡眠研究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中国睡眠科学工作者及相关单位自愿结成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发展我国睡眠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促进睡眠学科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睡眠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睡眠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睡眠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睡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维护睡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和健康素质服务,为睡眠学科建设和发展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本会始终坚持团结广大睡眠科技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住所:中国,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围绕睡眠科学领域相关学科开展以下业务活动:
(一) 举办睡眠领域的学术活动,包括学术会议、专题讨论会和讲学活动。
(二) 编辑出版睡眠科学领域的刊物、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 开展睡眠科学知识的普及、继续教育、培训,推广睡眠领域的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 开展和促进国际睡眠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睡眠相关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五) 积极参与国家睡眠领域的科技政策制定和课题研究等工作。组织会员和科技工作者对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提出科技建议,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六)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科技进步,为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做贡献。
(七) 开展科学论证、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业务培训,提出政策建议;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任务;经政府部门批准开展科技奖励,培养和举荐人才。
(八) 做好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包括学生会员、普通会员、资深会员、终生会员与名誉会员)及单位会员(包括团体类单位会员和企业类单位会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拥护本会的章程、自愿加入本会,并分别具有下列条件:
(一) 学生会员:在高等学校及科研院所学习的睡眠科学及相关专业的研究生。
(二) 普通会员:在研究、教育和生产企业部门从事睡眠科学(包括睡眠和与睡眠相关的其他学科)工作的人员。
(三)资深会员:积极参与学会各项活动,达到一定贡献值后自然升级为资深会员。
(四)终身会员:会员连续交纳会费满30年或一次交纳会费达到或超过同一数额者可注册为终身会员。
(五)名誉会员:学术上有杰出成就,支持我会工作或对我国睡眠科学做出贡献的我国睡眠科学家,或具备上述条件并对我国友好的外籍睡眠科学工作者,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报中国科协备案。名誉会员免交会费。
(六) 团体类单位会员:凡与本会专业范围有关的科研、教学等事业单位,以及有关依法登记的学术性社会团体,愿意参加本会有关活动,支持本会工作者,可申请为团体类单位会员。
(七) 企业类单位会员:凡与本会专业范围相关产品的生产及营销单位,并愿意参加本会有关活动,支持本会工作者,可申请为企业类单位会员。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
(三) 由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普通会员、终身会员和单位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学生会员享有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的建议权、批评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学术会议及学术活动的优先权。
(四)享受本会服务及取得有关学术资料的优先权。
(五)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 积极协助和支持本会组织的技术培训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学术和科普活动;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 按照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会员2年内不履行义务由本会通知本人,通知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视为自动退会。会员证标注有效期,中断续补后可发放新的会员证。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 制定和修改本会的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 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
(六) 决定终止事宜。
(七)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过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领导本会的日常工作,并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产生和罢免常务理事、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 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 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七) 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负责筹措学会活动经费,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定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一、三、五至九条款的职责,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有到会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工作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研究日常工作,涉及学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工作会议或办公会议不得代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人数原则上根据学会会员数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规模不宜过大;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理事(常务理事)在地理区域、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年龄结构合理;
(四)每届成员调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热爱学会工作、认真负责,对研究会具有奉献精神。
(二) 在本专业领域中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国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并具有团结和协调的工作能力,在会员中有一定的凝聚力。
(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为任期届满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最高任职年龄为任期届满不超过70岁。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分。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超过规定任职年龄的,确有必要继任,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提名秘书长人选,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条件成熟时择机设立监事或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条件成熟时择机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分支机构。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员会费。
(二) 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拨款。
(四) 捐赠。
(五) 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 利息。
(七)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本会开展评选、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前必须接受审计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会设立的"专项基金"每年接受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是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及财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
分支机构是本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是本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会开展活动,承办本会交办事项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名称中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使用冠有总会名称的规范全称。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接受我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总会承担。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备案方可开展工作。不得在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之下再设立分支机构。总会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开展活动、设立及变更等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单位,接受年度检查。
凡具下列情形之一则不予受理:
(一)与已设立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
(二)冠以行政区域划分,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超越本会设定的活动范围、活动区域,活动内容与本会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管理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刻制印章、建立银行账号,不得以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捐赠费用等。
分支机构可依总会章程发展会员,其发展的会员为总会会员,会费属于总会所有。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会的规定按时换届。不能自行按时完成换届时,总会有权力代为组织,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新一届负责人选。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者,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四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变更、注销
总会理事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总会被注销或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研究通过后报请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中国睡眠研究会会徽,内圆由双色阴阳鱼、蛇杖及内外圆之间用中文和英文标出的中国睡眠研究会名称组成。可在我会密切相关的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也可在及出版物上印制。须保证庄重,无损我会声誉。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修订于2015年11月7日本会第四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第五十二条 本会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